附录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公发〔2010〕36号


各市(州)公安局: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已经于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我厅制定的《〈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0年3月23日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运营以及相关的监理、检测、验收、中介服务、行业组织、行政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四川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技防办”)是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市(州)公安局技防办、四川省民航、铁路、森林、电力、石油等专业公安局(处)技防办是本辖区、本部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本部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县级公安局技防办的具体职责由市(州)公安局技防办确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的指导,引导其通过开展技术交流、提供技术支持、推广高新技术、开展专业培训和加强行业自律等方式推动省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确定其他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的重要部位之前,应当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的,应当向所在县级公安机关提交《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系统安装申请书》。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安装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七条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经省公安厅技防办批准生产登记,并颁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未经批准的,禁止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生产登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八条  企业申请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及生产场所;
  (二)有工商营业执照;
  (三)有相应产品生产管理经验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设计、生产、测试及维修设备;
  (五)有完整的产品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或者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措施;
  (七)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八)产品按照法定标准生产,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根据GB50348-2004《安全防范工程技术规范》和GA/T 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规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可按照风险等级或者工程投资额划分为一级工程、二级工程和三级工程。一级工程是指一级风险或者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二级工程是指二级风险或者投资额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三级工程是指三级风险或者投资额30万元以下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十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一)一级工程以及省直机关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由省公安厅技防办审核,并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会同省公安厅技防办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二)二级工程、三级风险以及投资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由系统所在市(州)公安局技防办、四川省民航、铁路、森林、电力、石油等专业公安局(处)技防办审核,并由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会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所在市(州)公安局技防办、四川省民航、铁路、森林、电力、石油等专业公安局(处)技防办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三)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所安装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外,投资额10万元以下且无任何风险等级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可由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自行主持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将验收结论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县级公安局技防办或者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县级公安局技防办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的权限,由市(州)公安局技防办确定。
  各级公安机关技防办、四川省民航、铁路、森林、电力、石油等专业公安局(处)技防办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系统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进行管理。无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能力的,由上级技防办负责审核及验收。
  第十一条  省公安厅组织成立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家库,负责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的论证、竣工验收、日常咨询等技术支持工作。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的论证、竣工验收应当成立论证、验收委员会或者论证、验收小组,委员会(小组)一般由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技防办、公安机关相关机构的代表和技术专家组成。一级工程论证、验收委员会(小组)组成人数不得少于9人,二级工程不得少于7人,三级工程不得少于5人。论证、验收委员会(小组)中的技术专家应当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家库中抽取,其中技术专家比例不得少于50%。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提交公安机关技防办审核前,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组织论证,论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防护对象风险等级;
  (二)设计任务书;
  (三)系统设计方案(系统规模、技术方案和系统组成等);
  (四)现场勘验报告。
  论证委员会(小组)应当作出论证结论,并填写《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结论表》。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申请系统设计方案审核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技防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审核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论证结论表》及其他设计方案论证材料。
  公安机关技防办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三级风险以上或者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施工过程进行监理;竣工验收前,系统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对低于三级风险或投资额100万元以下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提倡进行监理和检测。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技防办组织成立验收委员会(小组),并向验收委员会(小组)提交以下材料:
  (一)《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申报表》(一式两份);
  (二)设计任务书;
  (三)工程合同;
  (四)相关图纸(包括系统框图、平面布防图及设备配置表、线槽管道布线图、监控中心布置图、设备清单等);
  (五)系统试运行报告;
  (六)系统竣工报告;
  (七)系统使用说明书;
  (八)决算报告;
  (九)初验报告(含监理报告);
  (十)检测报告;
  (十一)系统维修保障措施,人员培训等其他文件。
  验收委员会(小组)对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验收结论,并填写《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结论表》。
  第十七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经验收委员会(小组)验收合格后,公安机关技防办对其核发《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合格证》。取得《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合格证》后,系统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由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整改并经复验合格后,核发《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所在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系统日常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无法正常运行的系统,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一级、二级风险单位和部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在投入使用一年后,系统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每年应当定期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论报所在县级公安局技防办或者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二十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运营、维护及开展相关的监理、检测、中介等专业技术人员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专业管理人员在上岗从业之前应当接受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是负责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备案的专门机构,其他单位、部门、机构、社团组织不得设置从业限制。
  省公安厅技防办根据备案单位的实力和业绩等条件,确认其资质能力的等级,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待定级。
  第二十二条  省公安厅技防办应当及时将审查合格的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以及相关的监理、检测、中介等单位列入备案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外单位在我省承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等相关业务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省公安厅技防办登记备案。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四)企业所在省级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从业证明;
  (五)工程维护保障措施和制度。
  第二十四条  从业单位在四川省承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等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供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中相关规定的,按照《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四川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